兄弟姐妹多達5個人都沒互動!母70多歲我也沒小孩,想把遺產只給對方、留做公益

兄弟姐妹多達5個人都沒互動!母70多歲我也沒小孩,想把遺產只給對方、留做公益

示意圖,非當事人。圖/達志

今天預約視訊諮詢的客戶,是來自高雄的一對母女。母親王媽媽已70餘歲,而女兒王小姐則是40歲上下。父親過世後,就是母女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彼此。

 

其實王小姐的兄弟姐妹,多達5個人,然而部分是父親前婚姻的孩子;另一部分則是母親和父親結婚前,在前婚姻生下的2個子女,但離婚後,礙於孩子父親家庭的因素,母親和這2個子女,多年來也沒怎麼聯絡了。

 

「那麼,今天是想討論什麼事情呢?」瞭解完母女倆的家庭背景之後,我對著電腦螢幕前的兩位問道。

 

「吳律師,我和媽媽都想問,要怎麼做才能夠不把未來的遺產給我那些哥哥姊姊們繼承?」王小姐代表發問。

 

「為什麼有這個想法呢?」我必須了解原因,才能給予分配方式的建議。

 

「父親和母親是再婚,各自都有前婚姻,也都有孩子,而父母親只生我一個。已過世的大媽,所生的哥哥姊姊們,從我有印象以來,我們就很少聯絡,父親過世之後,我們基本上跟陌生人沒什麼兩樣。」

 

「而母親之前生的哥哥姊姊,也是類似狀態。大家一直都沒有聯絡,直到三、四年前才連絡上,雖然有家族群組,但基本上也沒有真的有什麼互動,我們還是各過各的,畢竟這麼多年都沒有互動,現在大家都40、50歲了,很難再重新建立什麼關係。」

 

「媽媽已經70多歲了,我也未婚沒有小孩,我們都想把財產只留給對方;如果對方不在了,就留做公益吧!對我們來說,這還比較有意義!」

 

 

其實有和王小姐母女類似想法的人不少,那麼法律上可以如何給她們建議呢?

 

「我瞭解了,首先王小姐如果您先離開,法定繼承人本來就是媽媽,如果您擔心您先離開,媽媽繼承了財產,會被有心人士騙走,我們可以搭配遺囑信託規劃。但因為生命的事誰先畢業很難說,所以我們可以透過遺囑寫下來,如果媽媽比您早走,這時候您的法定繼承人會變成兄弟姐妹,那我們可以透過遺囑把留下的財產留作公益(遺贈),特別是不動產,在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繳清遺產稅之後,執行人就可以協助處理不動產過戶到您指定的公益團體,這個過程並不需要您的哥哥姊姊們配合交出任何資料(例如印鑑證明)。」

 

而對於王小姐不想給哥哥姊姊們財產,我有幾個建議的處理方式:

 

也給各位讀者朋友們參考。

 

一、我們可以在遺囑內寫明,因為彼此感情淡薄,長年不相往來,生活及生病都沒有互相照顧,因此符合民法第1145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規定。

 

如果未來哥哥姊姊們有意見而向法院主張,他們和您之間的關係,沒有嚴重到法律上的「重大」虐待(包含精神上痛苦),就先讓法官判斷,法官認為成立的話,就能達到不留財產給他們的目的。

 

二、如果法官不認同符合排除繼承權的規定,而認為他們仍可以主張特留分,因為兄弟姐妹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1/3,您也可以在遺囑中指定,若無法排除繼承權,您只留現金或股份(在特留分範圍內)給他們,其他部分捐贈給公益團體,還是可以降低給他們的財產總額的。

 

三、如果您的財產運用很有餘裕,也可以考慮把部分現金,透過保險的方式,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您想留的公益團體,這也是可以的。

 

四、至於媽媽的財產安排,除了前面的建議之外,在資金充裕的情況下,也可以搭配部分現金或不動產(當然相關的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也是要考慮好),透過生前分年贈與(在免稅額範圍內)的方式逐步移轉,降低遺產總額。

 

但我同時建議,為保障兩位的權益,透過寫下書面的贈與契約是有幫助的。

 

這時候王小姐又提到:「是的,吳律師,媽媽有跟我提過,想把部分現金贈與給我,我也有提到要給她保障,那到底該如何做到呢?」

 

「民法規定,生前贈與,除非媽媽是因為您結婚、分居或營業(給您做生意的資助)才做的贈與,才有歸扣問題,不然贈與給您的財產就是您的了!而要同時對媽媽有保障的做法,就是在書面贈與契約中寫明,媽媽把財產贈與給您,您同時要對她承諾做到什麼?例如照顧媽媽到終老之類的。而若是未來您沒有做到,媽媽可以對您主張撤銷贈與把贈與的財產拿回來,或是要求您履行您的承諾!」

 

「這麼做還能有個額外的優點,寫贈與契約並且搭配見證人見證,甚至綠影,都可以保存證據,證明媽媽是在意識清楚明白的情況下,做出贈與的,可避免未來其他繼承人主張,您是否有趁媽媽生病、失智等等情況,誘騙媽媽把財產贈與給您的法律糾紛。」

 

以上是我給這對相依為命母女的建議,也給各位辛苦的照顧者們參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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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412條規定:「I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II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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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