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電影為了捕捉觀眾眼球所以情節充滿夢幻色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透過對法律制度的了解與適當運用,也可以讓自己過上理想又有尊嚴的後半生涯。
意定監護:選好照顧未來自己的人
鑑於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現行法律制度新增「意定監護宣告制度」,以尊重長者自主權益,使長者受到妥善的照顧為立基點,讓長者在走完人生最後一程時,能夠讓自己最信任的人(不限於親屬)
為自己照顧財產以及身體。
解決在先前「法定監護宣告制度」下,強迫與被照顧者關係不好的親屬作為照顧者,導致照顧者只管被照顧者是否吃飽,而未給予被照顧者身心健全的照料。
然而,早期國人總是抱持著「留下財產就是給予兒孫最好的禮物」的態度,遺產留是留了,但卻未做妥善分配與安排,而徒留手足紛爭、家族失和、甚至對簿公堂,這是留福?還是留禍呢?
因此,如果你所重視的價值觀為「家和萬事興」,就應該再深入思考,還要做哪些事才能再降低家族為遺產爭吵不和的風險呢?答案是了解在法律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如何進行有效的遺產分割,並進而預立遺囑,妥善的為自己的身後財產做安排。
留給親人一封跨越生與死的情書
遺囑是指立遺囑人在生前,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決定自己死後所遺留下來的財產要如何分配,例如子女不孝,對父母有虐待或侮辱的情形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即可透過遺囑的方式,表示此不孝子女不得繼承。
遺囑信託,則是指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表明將財產先交由受託人保管(信託),再由受託人於立遺囑人過世後,依信託契約與遺囑的內容處理信託財產的相關事宜。
如香港富豪許世勳為了避免子女揮霍遺產或遺產遭人侵占,於生前訂立了遺產信託,於其死後由其子女以月領港幣200萬元(約台幣786萬元)的生活費,而非繼承全部遺產的方式,希望他的財產能被子孫妥善利用、細水長流。
預立遺囑、辦理遺囑信託有很多優點,能夠在遇到突如其來的意外後,就自己的遺產妥善進行規畫,運用這些財產來照顧自己生前所愛及所在意的人,可以說是死後留給親人的一封跨越生與死的情書。
為什麼要預立遺囑及遺囑信託?
人死後所遺留下的財產,在死前如果沒有透過預立遺囑的方式規畫安排,並透過信託的方式妥善執行自己所立遺囑的內容,幸運一點的情況,所有繼承人們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個「遺產分割協議」出來,依照協議來進行分配。
不幸的情況,就是有一位或數位繼承人不願意與大家協議,導致所有繼承人必須上法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繼承人們也會因為前人死後所遺留的禮物,彼此間相互仇視。
因此,透過在生前預立遺囑的方式,把自己預計如何就遺產進行分配的想法,落實成有法律上效力的「遺囑」,並透過「信託」的方式確實執行遺囑的內容,是有必要的。
透過預立遺囑並辦理遺囑信託的方式,除了可以事先安排死後財產分配,節省遺產稅。
減少日後訴訟、避免繼承人揮霍遺產,或遺產遭他人覬覦或侵占,並達成財產傳承的功能。
也不用因此擔心在生前即將財產贈與給子女,事後會遭子女遺棄而無依無靠,並且立了遺囑並辦理遺囑信託之後。
依照《民法》的規定,也不需要擔心就自己的財產在使用處分上,會因為遺囑或信託而受到限制。
辦理遺囑信託的注意事項
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倘若遺囑的效力有爭議,則遺囑執行人無法依照遺囑的內容,對遺產進行妥善處理。
選任遺囑執行人、信託監察人:遺囑執行人是負責繳納因遺產而生的相關稅捐,與依遺囑內容,將要信託的遺產交付給受託人。
而信託監察人就是能夠以自己名義,針對信託財產,為受益人的利益為相關法律行為之人,一般均會委由信任的親友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為信託財產做把關。
依《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2條的規定,立完遺囑後,還是可以自由買賣、租賃、使用及贈與自己的財產,並且倘若子女有不孝者,或者更孝順者,也可以隨時就遺囑的內容進行改動。
而辦理遺囑信託後,雖然自己財產會先移轉到受託人的名下,但受託人仍然會受到雙方所簽定的信託契約拘束,而委託人仍可依信託契約的約定而繼續享有信託財產的利益。
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 條:
1.由遺囑人從頭到尾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後,並親自簽名。
2.如果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再另行簽名。
3.可由公證事務所或者法院公證處進行公證。
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1.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2.所謂「同行簽名」是指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名。
3.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可擔任見證人。
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1.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2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如果不是本人自寫,要說明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2.所謂「同行簽名」是指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名。
3.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可擔任見證人。
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 條:
1.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2.代筆遺囑可於公證事務所、法院公證辦理認證。
3.所謂「同行簽名」是指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名。
4.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可擔任見證人。
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第1196條、第1197條:
1.由遺囑人指定2位以上之見證人,口頭陳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其中一人,將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2位以上之見證人,口頭陳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表示遺囑為真正,並口述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3.只有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因無法使用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才可用口述遺囑的方式訂立,口述遺囑訂立完成後,如立遺囑人能以其他方式訂立遺囑,則口述遺囑經過3個月即失效。
4.口授遺囑訂立完成後,要由其中一位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5.所謂「同行簽名」是指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名。
6.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可擔任見證人。
本文摘自今周刊特刊<拒當下流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