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撤除呼吸器,竟是關心父親財產會分多少給他 避免憾事發生,2招身後事不留遺憾

不撤除呼吸器,竟是關心父親財產會分多少給他 避免憾事發生,2招身後事不留遺憾

示意圖,非當事人。圖/達志

事業有成的王伯伯,大腸癌併肝轉移,因進行性肝衰竭入院,治療結果不盡理想,已判定為末期。虛弱的王伯伯已陷入昏迷,醫療團隊準備依照他簽署的撤除意願書排定撤除呼吸器以及維生醫療,主要照顧的幾位子女也已經做好準備。突然有位從來沒出現過的家屬,很激動的在病房叫罵阻止。

了解以後,才知道他是王伯伯失聯已久的大兒子。

 

子女們因為希望能讓父親一切圓滿,於是用盡一切辦法終於聯絡上大哥。沒想到大哥現身後,第一件關心的竟是父親的財產會分多少給他,沒有問個明白,就不允許醫護人員執行撤除維生醫療流程。原本希望圓滿的心願,反而掀起另一番波折。

 

這種不平靜的場面,在醫療現場常常上演,也有發生過病人子女強勢把病人轉院,只為了財產問題沒有共識,不想讓另一子女找到病人……。

 

為了避免上述的這類憾事發生,事先規劃好財產,交代好贈與事宜也是很重要的一環。

 

在有機會、身體仍然健康之際,除了預立自己日後的醫療決定,還能做些什麼?什麼才是人生將盡的最好安排?更沒有標準答案。

 

當人生即將走到盡頭,除了選擇照護方式,上述故事中的王伯伯,來不及做好的人生最後安排,並非特例;甚至為了遺產問題,最後一家人對簿公堂甚或鬧出人命,時有所聞。若能生前先立好遺囑,交代遺留財產的繼承與遺贈等事務,或許,就能讓這些因為身外之物導致的家庭失和事件,不再重演。

 

預立遺囑做好安排

 

立遺囑,尤其牽涉到財物等安排,可不是自己想怎麼寫就怎麼寫、怎麼分配都可以,真的要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可概分為五種方式。

 

上述幾種遺囑的效力,以公證遺囑的證據力最強,最不容易被推翻。當然,立遺囑人想法改變時,可隨時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分。

 

此外,若先後立了兩份以上的遺囑,彼此內容不一致時,其牴觸的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另,遺囑人在立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亦視為遺囑撤回。或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其遺囑也視為撤回。

 

了解如何立遺囑外,還必須要符合以下法律的要件,才算具有法律效力:

 

1.關於立遺囑人部分:

 

立遺囑人要有行為能力,此外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得為遺囑,即使立了也無法律效力。

 

2.特留分的相關規定:

 

遺囑不能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所謂的「特留分」,就是繼承人繼承遺產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唯有特留分之外的財產,遺囑人才得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若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則該部分為無效。

 

特留分不受被繼承人之遺囑或遺贈之侵害。也就是說,任何人(包括留遺產者)都不能剝奪其法律給予之特留分。例如:父親雖立有遺囑,不留遺產給某個孩子,但該子女仍可以繼承遺產的特留分。即使父親在遺囑明示,願把全部財產捐給某慈善機構,但其繼承人依然可以主張特留分的權利。

 

保單指定受益人的繼承方式

 

在現代社會中,有些人可能經歷一段以上婚姻,或是有非婚生子女的狀況,為了避免未來子女爭產,除了公證遺囑的方法以外,也有「以保險金來傳給指定受益人」的情形。

 

依照《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所以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額並非屬被保險人的遺產,自不生繼承人可否主張特留分的問題。」

 

又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故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只是將變更的時點移到死亡時,仍屬於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不能將其當作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無法主張享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

 

在實務上,保險和公證遺囑的優缺點比較,概述如下:

 

1.在財產分配方面:

 

保險的財產分配彈性大,在受益人和分配自由比例都無限制,反觀公證遺囑要以法定財產分配原則為基底,須先將法定特留分留下。

 

2.就契約的有效性來說:

 

保險只要有繳足保費、投保誠實告知,保單才能保持有效;而公證遺囑須避免財產計算錯誤、分配不當等情事。

 

3.修改方便性:

 

保單要修改較為方便,在保險公司營業時間內,最少僅需要一人(要、被保險人同一人)且不需要費用;公證遺囑要修改需要遺囑人,加上一位公證人和兩位見證人,並協調大家共同的時間到法院,較為費力,尚須支付認證或公證費、公證人差旅(車馬)費用。

 

4.保密性:

 

保險的保密程度高,僅要保人一人知曉內容;而公證遺囑有四人知道內容。

 

5.繼承觀點:

 

保險的申請與繼承的時程較快捷,但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保險給付想要扣除3330萬元免稅額,須符合一定條件。若不幸事故時,只有「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可免納入遺產稅中計算。且並非所有死亡保險金都能節省到遺產稅,國稅局是採「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遺產繼承有眉角

 

關於「遺產繼承」,是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也就是無論「債權」或是「債務」都同時繼承。

 

遺產之繼承,還分為「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兩種。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那麼就依照「遺囑」的內容,決定繼承人及繼承比例(惟不能侵害特留分)。若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則依《民法》相關規定,決定誰有繼承權及其應繼分。

 

關於繼承小提醒

 

1.配偶為當然繼承人

 

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屬繼承順序之規範。若父親或母親死亡,所留遺產則由子女和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繼承(也就是若父親死亡,那麼由子女與母親均分遺產;若母親死亡,則子女與父親均分遺產;若父母親都已死亡,則由子女們共同均分遺產)。若夫妻同時死亡(例如:空難、海難雙亡等),則互相不發生繼承。

 

2.關於離婚配偶與同居人的繼承權

 

已離婚的兩人,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婚姻關係,當然彼此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而同居在一起的男女,在法律上並無配偶關係,所以相互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所以若已離婚者或是同居人,要將遺產留給對方,可於生前預立遺囑,在遺囑中以「遺贈」的方式,把自己擁有的一定財產,於身故後遺贈給對方。

 

3.女兒也有繼承權

 

老一輩的人可能會有只有兒子可以繼承遺產的誤會,然而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女兒有同等的繼承權。

 

4.胎兒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視為已出生,因此當然有繼承權。但還是必須等他確定非死產,才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當胎兒為繼承人時,母親是其法定代理人。

 

5.養子女、繼子女、私生子女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以養子女有繼承權,養子女的子女也有代位繼承權。

 

一般而言,繼子女並無繼承繼父母遺產之權利。但是,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若有法律上的收養關係,「繼子女」的法律身分即同「養子女」身分,具有繼承權;相對的,若有收養關係,繼父母也是繼子女遺產的第二順序繼承人。

 

至於被繼承人之私生子女,因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也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6.若兄弟姊妹中有人死亡,則由孫子女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兄弟姐妹中有人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那麼就由其子女(也就是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承之遺產。

 

根據2009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遺產繼承制度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如此修正便可避免有人因親人身故,莫名繼承了大筆債務的情形發生。

 

繼承前請注意!

 

親人亡故後,家屬也許並不清楚其遺產狀況,或有其他隱藏的債務產生。但是,這畢竟關係著繼承人與債權人的權益。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負有清算義務。

 

遺產清算有「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兩種情形,一般建議採取「法院清算」方式繼承親人遺產,這樣不僅可避免舉證困難,也不用擔心日後發生債權人追討索償,及可能負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即使親人留下的遺產都是債務時,也能獲得第1148條保障,不會侵害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

 

拋棄繼承請注意!

 

 

1.必須於知道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2.應以書面通知因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以避免親人因疏忽而意外繼承了一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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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好活與安老:從病人自主權到安寧緩和,「全人善終」完全指南》,發光體出版,蔡宏斌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