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件長輩因為認為子女不孝,而在遺囑裡面剝奪子女繼承權的案件。而邱男也非常謹慎,不只找了律師做遺囑,而且還在遺囑裡面清楚交代獨子「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等具體事由。
但實際操作在遺囑中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倒底有哪些事項應該要加以注意呢?
預立遺囑必需符合法定要件
既然是遺囑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那麼遺囑的作成就必需符合法律要件。再次提醒大家,目前民法對於遺囑的要件設有一定的規定,只要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這個遺囑就如同一張廢紙,而遺囑人的心願,也就無從靠著這個書面去落實。
目前法定的遺囑方式,共計有5種,分別是: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相關要件,可參閱民法第1190-1195的規定)
依新聞所載內容,邱男是親自書寫遺囑,因此本件應該是採用自書遺囑的方式完成。
預立遺囑:遺囑人的精神狀態相當重要
雖然大家對於在生前預先以遺囑安排財產分配的觀念,已能逐漸接受,但不得不說,一般人通常都還是在「不得不面對」的緊要關頭(EX:已經住院且經醫生宣告來日不多),才會找上律師討論遺囑的內容。
而這時預立遺囑,通常會遭質疑的地方是「遺囑人的意識清楚嗎?真的知道自己的決定嗎?遺囑的內容是否是其他人的決定呢?」有了這樣的疑問,也不難想見,一旦遺囑人過世後,就會接續上演「爭執遺囑效力」的戲碼。
因此建議大家,如果遺囑人是因病預立遺囑的情形,記得請醫師開立意識清楚的診斷證明,避免將來爭執遺囑人意識時,陷入無法舉證的情形。
詳細記載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的原因
當然,最重要的是關於特定繼承人不可以繼承遺產的原因,要記得在遺囑裡面詳細說明。
目前實務上較常見的喪失繼承權事由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參照)。
因此,若是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例如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惡意不盡法律上扶養義務等情形,都是實務肯認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詳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
依新聞報導內容,獨子既然對邱男「不理不睬、不曾探望」,就有可能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情形。
而本件雖然後來是由邱男妹妹(也是就獨子的姑姑)提出確認遺囑真正的訴訟,並經法院認定邱男生前所寫的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為有效遺囑;但卻未針對邱男在遺囑中剝奪獨子繼承權的內容有無效力。
不過,既然法院也認定邱男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正常,且遺囑中也書立了獨子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假設獨子對於遺囑內容再做爭執,應該也是無濟於事。
(本文獲「賴佩霞律師」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